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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4/20 5.6k 阅读 461 点赞


ZZCR-2026-38002


株金管委〔2026〕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其所属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相关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县、市、区)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未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执法机构,各司其职:

(一)成立7—9人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小组,由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以及政策法规科、归集提取科、经办管理部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评审小组负责集体审议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形成审议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案件审核、行政处罚听证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培训等工作。

(三)各县市区管理部负责辖区内投诉接待受理、初步核查、政策宣传、督促整改、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八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审查,由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章  执法流程

第九条投诉登记。投诉人向管理中心投诉的,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并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填写《投诉登记表》《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

投诉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提交:

(一)被投诉单位信息(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二)投诉人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劳动关系证明。

投诉单位逾期不缴纳或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

(一) 被投诉单位信息(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二)投诉人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 劳动关系证明;

(四)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本人现场提交材料并确认相关信息。本人无法到场办理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并提交合法有效委托手续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

(一)委托执业律师代为办理;

(二)公证委托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办理;

(三)现场委托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被投诉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管理部负责投诉的接待、登记、受理。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管理部应当场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理由和补正要求。

第十二条  投诉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被投诉单位已注销,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不属于《条例》规定强制缴存主体的;

(三)被投诉单位主体不明确的,或无法找到办公地址和联系人的;

(四)同一投诉事项已经办结或正在处理,且无新事实、新理由的;

(五)投诉人非《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或投诉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承接投诉事项的;

(六)投诉事项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或证据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被投诉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部指引投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做好衔接、告知、政策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初步核查。管理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指派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开展初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人。

第十四条  协调整改。对已受理的投诉,管理部可约谈被投诉单位、督促整改,引导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达成和解;整改到位且投诉人提交撤销投诉申请的,终止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立案。被投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或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管理部填写《立案审批表》,按程序批准后立案。

第十六条调查取证。立案后,管理部开展调查取证,向被投诉单位送达《调查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范围、期限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为15日,自被投诉单位收到通知书次日起计算。

根据投诉案件办理情况及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复杂程度,需要采用其他相应调查取证方式的,管理部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

投诉人、被投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被投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投诉人提交的有效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确认材料及依法调取的其他材料,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部具体负责制作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投诉单位逾期未整改的,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拟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的,应当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投诉单位逾期未整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中止、鉴定等法定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如下:

(一)轻微违法: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涉及职工人数1人以上100人以下,不配合执法且逾期未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涉及职工人数100人以上200人以下,不配合执法且逾期未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涉及职工人数200人以上300人以下,不配合执法、逾期未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涉及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在本行业、本地区有较大影响,不配合执法、逾期未整改,情节恶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限期缴存决定。被投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送达《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限期缴存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60日内无法办结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单位延长期限的理由。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中止、鉴定等法定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公开。管理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官方网站上依法进行公开。

二十一  执行。被处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将罚款缴至指定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的,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投诉单位未按《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缴存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缴存决定书》的强制执行,未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管理中心应当在起诉期内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管理中心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前,管理中心应当向被投诉单位送达《催告书》,催告履行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二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结案:

(一)相关单位、个人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成立的;

(三)欠缴行为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或经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成立的;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并已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五)单位整改到位,投诉人提交书面撤销投诉申请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结案的。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管理中心在结案前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案卷归档。符合结案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做好案卷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二十四条 案件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批,中止案件处理:

(一)案件处理需以正在仲裁或诉讼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投诉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案件调查需投诉人配合,投诉人无法联系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五)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中止事由消除后,立即恢复案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批,终止案件处理:

(一)案件处理过程中被投诉单位依法注销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行政案件处理依据的文件、文书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中止满90日,仍无法恢复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案件终止的,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单位。属于前款第(一)项被投诉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中心将案卷资料移送破产管理人,指引投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做好衔接、告知、政策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工作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移送的违法线索的处理,参照本章规定的执法流程处理。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合法有效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国家法律法规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送达:通知受送达人领取或送达到住所地、约定地点,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可通过拍照、录像、邀请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公证等方式留置送达,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管理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日”为自然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株金管委〔2025〕4号)同步废止。


附件:

株金管委[2026]1号(附件1、2)

株金管委[2026]1号(附件3)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